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六)
2016/2/26 23:45:49

二十、受托人能否以委托人未支付总的包干费或未返还代垫费用为由,拒绝返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财产?
受托人应当返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财产,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总的包干费或未返还代垫费用为由而拒绝返还,不得以“付款赎单”的方式主张代垫费用或包干费。
[说明]
典型案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一笔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受托人完成受托货代事务后,向委托人开出包括代垫费用和报酬的发票,但委托人未付,受托人也未将报关单、核销单返还给委托人,委托人主张返还单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时,受托人以委托人未履行返还费用义务为由,认为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该案的焦点在于是否认可受托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是否支持货代行业“付款赎单”的通行做法。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受托人不享有法定留置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核销单报关单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委托人的损失。同时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代垫费用和报酬,受托人可据此提出反诉。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观点二: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与受托人事务处理义务属于委托合同中的主义务,互为对待给付,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委托人返还费用义务与受托人返还财产义务属于委托合同中的从义务,互为对待给付,也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因此受托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将受托人返还财产义务纳入主义务范围,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将对待关系扩展到牵连关系),也可以与返还费用义务之间成立同时履行抗辩。
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一。
 
二十一、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委托人对相关单证、文件的单纯接收行为,能否视为对受托人变更指示行为的追认?
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除非受托人提出相反证据,委托人对相关单证、文件的单纯接收行为,不能视为对受托人变更指示行为的追认。
[说明]
对本条所述情况,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委托人对受托人擅自变更指示处理货代事务所转交的相关单证、文件予以接收,又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受托人变更指示行为的追认。
观点二:很多情况下,委托人接收了相关单证、文件,乃基于商人的正常理性,或为实现合同目的,或为避免更大损失,甚至有时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因此不能仅凭委托人对相关单证、文件的单纯接收行为,就简单地认定委托人对受托人变更指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更不能因受托人的先期违约行为而课以委托人提出异议的义务。当然,受托人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
典型案例:委托人在委托书中注明运费到付,但货运代理人根据收货人的要求,将提单上的运费到付改为运费预付,并将提单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接收了该提单,未提出异议,并将提单交给收货人提货,货运代理人垫付运费并向收货人主张未果后,又向委托人主张,委托人以委托书上记载的运费到付为由拒付。
处理意见一: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约定运费到付,货运代理人提交运费预付提单,属违反约定;且货运代理人向收货人主张过运费;故对货运代理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处理意见二:委托人收到货运代理人交付的提单,不仅对运费预付条款未提异议,还将提单交给收货人提取货物,故可认定委托人对运费预付的要求是明知和接受的,委托人不能以提单与委托书不符为由拒付;货运代理人向收货人主张运费,系其将收货人作为委托人支付运费的代理而主张运费,收货人不予支付的责任仍应由委托人承担。
我们认为,提单条款系货运代理人对委托人指示的擅自变更,委托人接收该提单并交给收货人提货,既为实现贸易合同的目的,也为减少损失,其拒收提单可能会造成更大损失,符合正常商人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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