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2016/2/26 23:42:31

  十六、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的,如何认定单证权利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案证据只显示单证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推定单证权利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单证权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典型案例:货运代理人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但是除了持有货主(外贸代理人)的单证之外,缺乏认定委托人、行为人的有关证据。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推定货主和货代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单证本身以及单证上的记载可以作为单证权利人发出委托要约的初步证据,货代实际完成受托事务,可以认为其以实际行为做出了承诺,据此推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货代作为实际履行人,应当获得完成货代事务的相应对价。转委托情况下,单证权利人(货主)为最终受益人,由其负责符合公平原则。涉及外贸代理时,虽由外贸代理人(单证权利人、名义货主)承担了费用,但因其与厂家(最终受益人、实际货主)约定由后者承担费用,仍可以向厂家追偿,最终达到厂家实际负担货代费用的效果,从而有效平衡货代、外贸代理人、厂家三者之间的利益。为避免不良司法导向,平等保护确实已委托他人甚至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单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单证权利人能够举证其已就货代事务委托他人,则可对抗上述一般原则。此种处理方案能够有效平衡受益人与实际履行人的利益。相反,若简单驳回,则对实际履行人有失公正。
  观点二:依照证据规则,货代作为权利主张方时,应当对谁委托他办理货代业务、谁与其成立货代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为只要货代履行了货代事务就必须有人负责、无法认定其他委托人时即由最终受益人负责。此种处理虽然在个案中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平,却是以牺牲法律的刚性原则为代价的。观点一实际上让单证权利人承担了否认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相反,让货代承担对委托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个案上似乎对货代不公,实可促进货代证据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从而有利于整个货代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讼累。
  另外,一般而言,相对于单证权利人,货运代理人处于证据收集的优势地位;转委托中货主相对于货代①、外贸代理中外贸代理人相对于厂家,均处于责任能力的优势状态;因此,观点一会形成不好的司法导向:为追求判决执行的顺利到位,货运代理人完全可能隐瞒有关委托人、行为人的证据,而选择向货主/外贸代理人主张权利,从而增加单证权利人的诉讼风险。
  综合以往的审判实践,我们采纳观点一。
  十七、对具体处理货代事务的业务经办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如何认定?
  业务经办人在与法人(其他组织)的劳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法人(其他组织)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相对人对业务经办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劳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对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具体权限提出异议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业务经办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劳动(劳务)关系已终止的,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因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业务经办人有权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说明]
  大量的货代纠纷是由于货代从业人员流动频繁、管理不力、操作手段多样及业务员在行业中的重要地位(相对于单位,交易方更认可具体经办人员)所引起的。审判实践中,法人经常提出以下抗辩:1、业务经办人非其职员;2、业务经办人做出具体行为时非其职员(如认为经办人联系并处理货代业务时确属法人职员,但事后签署欠款确认书已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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