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2010)
2011/1/18 23:55:41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运输管理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运输管理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供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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