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5
2014/3/11 16:30:00

(2012)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原告:中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叶。
委托代理人:毕某君。
被告:江门市某区金石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江门市某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门市某区金石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叶、毕某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 被告通过江门市凯旋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理700吨铜矿石从中国江门外海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的全程运输,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货物共26个20尺集装箱,货物由被告装箱。被告承诺在领取提单时支付费用,但没有领取提单。结果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运费德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未签发提单。原告接受委托后与德翔公司联络运输事宜。2011年8月原告向德翔公司支付运费。原告从该公司取得提单并传真给被告由其确认,被告加章后回传给原告。原告于7月27日在外海码头接收货物并委托江门珠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经香港转运至菲律宾。7月2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拒收货物。德翔公司处理了货物,处理方式不详。11月23日, 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付款保证书,并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到达目的港的货物,被告确认运费12,480美元以及相关码头杂费、货物处理费,还确认堆存费每日人民币30元,柜租费每日人民币200元,保证运费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堆存费、柜租费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码头杂费和货物处理费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2011年12月,原告向德翔公司支付了其他费用。德翔公司向原告的报价为每个货柜420美元。原告制作了托运单。因未赶上预定船期原告安排其他船舶承运,运价为每个货柜480美元。原告按实际托运的运价制作付款保证书。原告收取的运费中高于支付德翔公司的部分是原告收取的代理费用。2011年7月29日至11月23日,货物在港口滞留117天。原告已支付德翔公司堆存费人民币2,350元(计算方法:30×117)、柜租费人民币23,400元(计算方法:200×117),目的港杂费、处理费及其他费用10,344美元。货物处理完毕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2,480美元以及等值人民币78,624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堆存费人民币2,350元、柜租费人民币23,400元以及该款项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目的港杂费、处理费及其他费用10,344美元以及等值人民币65,167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2份;2.提单样本;3.付款保证书;4.账单;5.境外汇款申请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境外汇款申请书、提单和账单翻译件、德翔公司账单明细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因江门市新会区中宜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袁开展约60万元的债务,2011年12月袁开展以口头方式收购了该公司。袁开展对收购以前的债务不承认,对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作否定表示,仅辩称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付款保证书是原件,被告没有对该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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