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2
2014/3/11 16:29:00

(2013)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88号
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3号B座603房D。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电子城综合楼二楼二区A。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舱,要求原告安排一批铝型材从深圳盐田港运输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Iran,以下简称伊朗)阿巴斯港(BSR/BND/PERSIAN GULF),该批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运输分别发生海运费2,750美元、国际安保费1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100元、文件费人民币35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于4月20日向被告开具收费账单要求其支付,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代理服务并垫付了费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760美元、人民币1,450元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元部分按2012年4月20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基准汇率1:6.3042折算成人民币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确认单、原告与深圳市长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帆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舱,原告向被告确认舱位订妥;2.承运人网站打印的提单草稿,拟证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运输;3.长帆公司出具的帐单和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原告与长帆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广东发展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发银行出具的月结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货运后向长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4.原告向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出的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涉案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拟证明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6.原告与“michelle”“jillianxie”等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接受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不是货物的买方或卖方,也没有委托或指示原告为自己或自己的委托人办理海上运输事务或垫付相关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出口协议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拟证明被告仅代客户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不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方;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名称已变更,提单上托运人栏记载的名称只是被他人套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广东发展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michelle&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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