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例3
2014/3/11 16:27:18

(2013)海商初字第51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商初字第51号

  原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桂平,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律师。
  被告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毅,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律师。
  原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四海川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5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桂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航次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自连云港运输煤炭约57 000吨至防城港,运价由基准价和船舶装卸效率联动调整价组成,被告应在船舶抵达卸港之前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户,其他费用在航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结清。根据前述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将案涉货物运抵防城港,并于10月22日完成卸货,共发生运费32 660 33.46元和移泊费64 774.50元,扣除原告主动减免的运费6 992.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和移泊费共计3 323 815.12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2日支付2 859 040.62元,至今仍拖欠运费及移泊费464 774.50元未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泊位费464 774.5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7日为41 899.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约支付运费2 859 040.62元,并未拖欠运费,其认可原告自愿扣减运费6 992.84元;二、根据《航次运输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移泊,移泊费应为包干费35 000元;三、《航次运输合同》实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煤炭事宜、运费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应向原告结清运费等费用的期限;
  证据2、货物交接清单;
  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案涉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散装煤炭,重量共计56 059.62吨;
  证据4、航次报告表及航海日志,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承载货物的事实;
  证据5、装货港船舶装卸时间记录,证明案涉船舶在装货港连云港的时间记录;
  证据6、卸货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证明案涉船舶抵达卸货港防城港的时间记录及所花费时间;
  证据7、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送运费及其他需要增加费用的结算单,并告知被告因货物装卸时间超时4.54天,应增加运费406 992.84元;
  证据8、关于减免运费的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函,原告同意主动减免运费6 992.84元;
  证据9、关于移泊费明细的函、船舶费用明细表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函,告知移泊费明细及金额为64 774.50元;
  证据10、紧急函告(1),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和移泊费;
  证据11、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致函原告,确认拖欠运费和移泊费,请求原告减免滞期费;
  证据12、紧急函告(2),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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