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例4
2014/1/28 13:36:13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43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大董家村二层楼6排1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华达大厦六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号-15。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青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起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3日,××公司才以××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未按原告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也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自2011年第3周开始克扣原告加班工资,自第15周开始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1.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19,780元;2.被克扣的加班工资4,228.32元;3.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十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59,740元;4.未及时给付海员证缴销单给原告造成的三个月工资损失59,940元;5.应为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6、住房公积金4,595元;7、律师费5,000元;并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工资单及工资卡明细;3.高某军工资单及工资卡明细;4.原告草拟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律师费发票;6.高某军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两份;7.高某军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证明;8. 深圳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9.海员证缴销单及快递单;10.原告的社会保险清单;11.深劳人仲案[2011]527号仲裁裁决书。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公司早在2006年就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了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继续有效,原告与××公司在2010年前一直执行该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只能主张从2008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次月开始起算的11个月工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的,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海员证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