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014/2/24 13:31:05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商初字第9号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孝军。
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强。
被告郑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现服刑于广西黎塘监狱。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四公司(下称水运四公司)、李荣强、郑坚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8日通知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下称港北公安分局)已于2011年11月9日对郑坚、郑××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港北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的(2012)港北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已于2012年8月28日生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恢复本案诉讼。2013年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孝军、林冰,被告水运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华、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李荣强、郑坚委托代理人曾伟雄,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底,原告接受广西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双胞胎公司)的委托,承运该公司一批700吨的玉米,货物价值近200万元。原告与双胞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水运四公司的“贵港××”号船实际运输。10月2日,该船到深圳蛇口港装货,装完货后原告将预付的运费15 000元转账至船东指定的收款人帐户。之后,该船未按水路货物运单的约定将货物本运至目的港。该船载货物全部被盗卖,导致原告向货主双胞胎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水运四公司是“贵港××”号船的船舶经营人,李荣强、郑坚是船舶所有人,郑××是实施盗卖的行为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截止2012年9月28日,原告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款项857 381元,还有978 757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78 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运四公司辩称,一、“贵港××”号船的所有人是李荣强和郑坚,由于其没有运输许可证,挂靠水运四公司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水运四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委托经营人,实际经营人仍是李荣强和郑坚,水运四公司只是每月收取约700元的管理费,该船舶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应由李荣强和郑坚承担;二、2011年8月9日,李荣强和郑坚将该船转让给郑××,并将该船所有证书交付郑××,因此,该船已由郑××实际控制和经营,与水运四公司无关。郑××的犯罪行为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还责令郑××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968 700元。故应由郑××按刑事判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并且,本案还遗漏了被告姜耀志;三、水运四公司对于“贵港××”号船的转让和案涉货物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明知郑××不是船舶所有人,却只与郑××联系运输事宜,从未与李荣强、郑坚或水运四公司联系,具有过错,应向托运人承担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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