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例1
2014/2/24 13:20:22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正清。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怡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永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娜。
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怡丰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液体化工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称镇海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镇海公司的起诉。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忠革、谢正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进口镍矿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的散装镍矿提供卸船、报关报检、出库发送等服务。7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防城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防城港务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委托防城港务公司为被告到港的“育空河”轮装载的48 259吨镍矿提供港口作业及仓储服务。因货物未依法申报进口,2012年9月19日,防城港海关对案涉镍矿依法变卖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截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1 809 712.50元、仓储保管费2 924 495.40元、商检规费48 259元,扣除防城海关拍卖案涉货物后支付防城港务公司的1 027 250元,合计3 755 216.9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 755 21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镇海公司向防城海关出具申请函,申请将申报报关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30日。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外商不肯将货物运回并扣留提单,导致被告无法向海关申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按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各项费用,港口作业费、仓储保管费应按防城港务公司实际要求的数额来计算。由于该票货物被防城海关依法拍卖,故对于原告提出的长达404天的仓储保管费,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进口镍矿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2、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保险单,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保金、保函、具保申请等材料,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经营方及货主;
证据3、预付函、商检规费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
证据4、港口作业合同,证明原告与防城港务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原告只是收取货物1元/吨的差价作为代理费用;
证据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港口费明细表、堆存费明细表等,证明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下称北部湾港务公司)以原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
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北部湾港务公司收款单据等,证明被告进口的散装镍矿已被海关拍卖,并已转移给新买家,以及返还防城港务公司的具体费用数额;
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防城海关做的说明;
证据8、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但因案涉货物被防城海关拍卖,原告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广西华盛拍卖公司拍卖公告,证明货物到港后由于客观情况被告无法报关,从卸货到海关拍卖案涉货物期间的保管费用应合理计算;
证据2、海运费支付凭证,证明拍卖后价款应扣除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 600多万元的海运费,海关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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