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5
2014/2/17 13:54:38
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郭文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大道89号某某材料市场804室。
法定代表人:蔡国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145号15层。
负责人:朱印法。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义,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93号。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飞,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强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强宇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旺达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旺达公司”)、郭文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强宇公司经本院通知补正旺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后,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登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琳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敬德参加合议,后因代理审判员肖琳、人民陪审员郑敬德工作安排,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连生主审,人民陪审员池夏参加合议。被告郭文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申请,被告郭文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辖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文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强宇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浙台渔冷057”轮,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强宇公司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以其已支付保险赔款为由,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强宇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郭文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海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郭文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强宇公司与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共同协商选定由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恒盛188”轮受损范围、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等进行评估,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出具“恒盛188”轮碰撞时船舶价格和碰撞后残损价格评估、“恒盛188”轮修理费用和修理时间评估。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宇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旺达公司、郭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宇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所属的“恒盛188”轮装运小麦4800吨从江苏运往东莞,同年8月25日凌晨,在航经浙江台州海域时与被告所属的“浙台渔冷057”轮发生碰撞,导致“恒盛188”轮倾覆并沉没,原告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恒盛188”轮的抢险费、打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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