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例7
2014/1/15 16:09:20
(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20号
原告:XX海运公司(Yun Sung Marine Corp)。住所地,韩国首尔市西草区西草洞朝鲜商业中心913室(Room 156, Jeokseon-dong,Jongno-Ku,Seoul,Republic of Korea)。
法定代表人:Moo Il Park。
原告:XX航运有限公司(Boo Kwang Shipping Co., Ltd)。住所地,Room602, Yeongdong Building, 1212-4, Choryang 1- dong, Dong-gu, Busan 601-839, South Korea。
法定代表人:Jung Man Lee。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JIN SHENG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112,Bonadie Street Kingstown,Saint Vincent。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
被告:XX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普集支路24号9楼。
法定代表人:韩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XX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延成海运”)、原告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光航运”)诉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船务”)、被告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航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告延成海运所有的“金玫瑰(Golden Rose)”轮航行至渤海湾口老铁山水道附近被“金盛(JIN SHENG)”轮撞沉。上述两被告分别为“金盛”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该事故给两原告带来惨重损失,损失金额初步估算为4296059.46美元,包括沉船打捞、清污、船期损失、渔业资源损害、船员死亡赔偿、运输尸体费用、船壳损失等等。原告认为,上述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航行过失导致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由于船舶碰撞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共计约4296059.46美元,包括但不限于船员死亡、打捞、清污、渔业资源损害等;2、两被告承担上述金额自碰撞发生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2009年4月30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包括烟台打捞局水下探摸费用27万美元、连云港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水下探摸费用人民币15万元、抽油清障作业费人民币9852486元,等效打捞安全通航水深分析费用人民币46000元等合计涉案沉船清障费用人民币11889886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上述费用被告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庭审时,原告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船舶碰撞案件中责任方在被请求或追偿船舶清障费用损失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所以申请撤回前述被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中财产部分的损失为本金1405409美元,利息59100美元(从2010年11月份支付最后一笔沉船清障费用起算至2011年年底),合计1464509美元。
庭审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就人身伤亡损害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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