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船舶触碰其他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4/1/15 15:56: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某船舶触碰其他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夏某从原船东孙某某等人处购得“浙玉渔××83”轮并一直实际营运,期间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9日,夏某驾驶“浙玉渔××83”轮前往岱山衢山途中,在当日1930时左右经过桥梁门航道,因潮水太急,船舶在航道靠近某公司外侧海域时触碰抛石搁浅。2012年2月28日,玉环渔港监督出具海事证明,认为:“‘浙玉渔××83’轮于2011年11月19日19时许从沈某某回衢山途中,在某公司附近海域即北纬30°28'535"N,东径122°16'413"E,船舶与水下乱石发生触碰而搁浅,导致船体严重破损,船舱大量进水。因该海域水深较浅,存在施救打捞困难,该船已无修复使用价值”。某公司未在该事故海域设立航标或其他警示标志,也未向海事部门申报发布航行通告,该事故海域在某公司海域使用权证确定的施工范围之外。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安全问题,某公司将“浙玉渔××83”轮切割拆解。该院另查明,夏某自行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出具的“浙玉渔××83”轮船舶价格等评估报告,认为该轮残值为21万元。原审法院委托温州恒业海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对“浙玉渔××83”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00万元。
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某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夏某,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浙玉渔××83”登记所有权人确为案外人孙某某等十人,但夏某提供了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书,并进一步提供了当地渔业公司和村委会的证明,且玉环渔港监督出具的海事证明也明确实际所有人为夏某,故可以确认“浙玉渔××83”轮实际所有人为夏某,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
某公司认为在航道上并无抛石行为,且航道宽度很大,某公司填海施工区在西侧,不影响航道正常航行,事故船舶驶入施工区域才导致搁浅,该地点为某公司依法批准的施工现场,夏某作为当地人应该知道这一海域的施工状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双方提供的搁浅船舶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到船舶搁浅在乱石上,且与某公司施工抛石连成一片;玉环渔港监督出具的海事证明亦明确船舶与水下乱石发生触碰搁浅,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船舶搁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确认船舶搁浅与某公司抛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某公司认为船舶搁浅地点在某公司施工许可范围内,其并未在航道上抛石作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某公司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对填海作业区域有明确的划线范围,夏某根据该图红线最北、最西端的经纬度,与船舶搁浅经纬度在网上地图进行点对点覆盖,结果搁浅地点相距允许施工范围有百余米距离,某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确定船舶搁浅地点在某公司合法施工区域之外,某公司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责任范围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夏某向当地有关渔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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