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伪造提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2013/10/30 11:55:49
   
2011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C公司出售镀锡薄钢卷175000千克,溢短装+/-10%,CFR价格。后原告实际安排出运货物179790千克,并按实际出运数量开具商业发票,进行出口报关。商业发票和出口报关单显示,出口货物数量为179790千克,总价为203129.01美元。同年6月30日,案外人E船务公司代表被告签发全套正本提单,由被告为原告出运该批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付地为卡亚俄。原告目前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03129.01美元、运费损失9670美元。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收悉了10%的预付款,且被告从收货人处了解到,收货人已经全额支付货款。2.涉案货物目的港放货是由于收货人伪造提单提货,该伪造的提单高度仿真,也得到了目的港海关的确认,被告在放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虽抗辩其收回的是收货人交付的高仿真提单,在得到目的港海关确认后才凭“单”放货,但提单是由被告的代理人签发,被告识别真假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原告,其作为承运人在放货前应对提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损失金额,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实际安排出运的货物重量虽然超过销售合同的约定,但仍在溢短装的范围之内,应该以商业发票和报关单显示的实际出运货物价值203129.01美元为准,因采用CFR贸易术语,价格中已经包含相应的运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从C公司收到了部分货款19768.75美元,当在损失计算中予以扣除,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3360.26美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凭伪造提单放货的责任认定以及货物损失的认定。
 
 
 
承运人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涉案正本提单和被告提供的放货提单(复印件)的表面形式和内容来看,两份提单几乎一模一样,确实如被告所说,足以以假乱真。但法院认为,承运人即使上当受骗,凭伪造提单放货,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一)从证据形式上来看,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正本提单原件,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而被告所称的放货提单仅仅是复印件,没有提供收回的假提单原件,无法说明凭假提单放货的过程,而所称涉嫌诈骗已经被目的港警方立案的证据都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抗辩其收回的是收货人交付的高仿真提单,在得到目的港海关确认后才凭“单”放货,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来看,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风险和责任。提单是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的,承运人辨认自己签发的提单应当更有优势,识别真假提单的能力明显高于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两者相比,承运人控制着提单的格式和签发,同时负有审查提单真实性和在其控制货物期间妥善管理和交付货物的责任;而提单持有人仅是持有效的提单以期换取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两者都为无辜的情况下,必须有一方承担第三方欺诈造成的损失,则由承运人承担更为合理。
 
 
 
(三)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