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2
2013/11/4 11:32:18
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76号
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贵宁、康思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5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和11月1日,原告将一批厨房餐具和刀具装入编号为OOLU1340682和TCKU2323092的集装箱,交被告从广州黄埔运往荷兰鹿特丹,被告签发了编号为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的提单。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其中,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为62,050美元,以承运人放货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017折算为人民币391,020.49元;TCKU2323092号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为62,050美元,以承运人放货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2779折算为人民币389,543.70元,共计人民币780,564.1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货款损失人民币780,564.19元及其利息(其中人民币391,020.49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人民币389,543.7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编号为HKAEF12090155和HKAEF12100127的提单,拟证明原告是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是货物承运人,原告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2.××海外货柜航运公司货物跟踪查询结果的公证书、原、被告就查找本案货物的邮件记录以及原告与目的港仓库管理人Kees Meeuwsen LGK B.V.的邮件记录,拟证明货物已经清关并放行,集装箱已经被收回,货物不在被告的目的港仓库;
3.商业发票、装货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原告与本案货物的买方代表阿德南埃斯格(Adnan Asghar)的往来邮件和形式发票,拟证明本案货物的价值以及买方已向原告支付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定金2万美元;
4.广州××企业(集团)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广州××企业(集团)公司确认是受原告委托办理OOLU1340682号集装箱货物的报关事宜;
5.律师函和索赔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回复。
被告深圳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因被告无单放货导致其货款损失,但仅提供了由其单方开具的商业发票,未能提供本案货物的销售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索赔金额。2、买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DELMONT GROUP HONGKONG LIMITED)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美元,该定金应当充抵本案货款并从原告索赔金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与买方之间的贸易以美元结算,原告无权以人民币索赔货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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