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1
2013/11/4 11:31:36

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杰某国际有限公司及被告杰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218号
                                (2012)广海法初字第3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该公司国内物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杰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兴,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杰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及被告杰某公司反诉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吴贵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 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达科技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英国买家Lifestytle Appliances Limited 签订多份贸易合同,两被告为买家的指定运输方。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托运的三个集装箱货物交由两被告从深圳盐田港运输到英国贝尔法斯特(BELFAST)、费力克斯托(FELIXSTOWE)和某某兰都柏林(DUBLIN),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的整箱交接方式,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2012年2月初,原告通过查询船公司官方网站,得知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已经放货,空柜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被船公司投入其他航次运营。在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将货物交与他人,致使原告遭受货款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268,322.48元以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形式发票;2.出口货物托运单;3.提单;4.电子邮件及银行水单;5.集装箱动态查询单;6.商业发票、装箱单;7.索赔函;8.原告与收货人就案外货物往来的邮件;9.原告、中山市百得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与收货人2011年往来的邮件;10.收货人于2012年1月25日给百得公司的电子邮件;11.收货人于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2.卫星地图图片;13.厂家证明及其营业执照。
   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提单由被告新某某公司代表被告杰某公司签发,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被告杰某公司的代理人。另外,本案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涉案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英国,无人提取。被告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杰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三个集装箱货物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4日和1月14日抵达目的港,因原告未及时出示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为避免产生巨额滞箱费和堆存费,杰某公司选择将货物从集装箱中掏出并存放于第三人仓库。本案不但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反而因原告不提货产生了不少堆存费,截止2012年4月17日本案货物已产生堆存费人民币200,921.50元。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杰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堆存费人民币200,921.5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被告新某某公司和被告杰某公司共同提交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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