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20
2013/11/4 11:30:58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诉金星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综合航运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广海法初字476号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13号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胡××。
  被告:金星××有限公司(G0LDSTARLIN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路××岛东××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GAV××。
  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路××室。
  法定代表人:DAN××。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磊××)为与被告金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磊××的委托代理人王××、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磊××起诉称:2011年1月,泰国THREES0NSTRADING公某发出订单向原告采购电焊机及配件,原告收到订单后对订单作了修改,并最终将合同金额确定为27763.5美元,CFR曼谷。在THREES0NSTRADING公某支付了部分定金后,原告通过货代联系被告以××××公司并委托其将该批货物由宁某运往泰国。2011年5月3日,宁某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某代表承运人向原告签发编号为G0SUNGB41212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显示承运人为被告金星××。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采购方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准备将货物转卖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始终无法在目的港查询到货物信息。后来原告多次通过货代向以××××公司询问货物下落,但其始终未能明确告知。最终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被告知货物于2011年11月11日被THREES0NSTRADING公某提走,而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他人,已经构成无单放货,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星××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以××××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提单下的索赔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货物在2011年5月14日已经卸到目的港泰国曼谷,并且处于可交付或应当交付状态,而原告的起诉晚于2012年12月8日,明显超过一年,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请;二、本案货物最终是由于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而被海关某某拍卖,所以不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三、被告金星××在履行本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以××××公司也未作书面答辩,除同意金星××的抗辩意见外,在庭审中还辩称:以××××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也没有应当与金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
  原告豪磊××为支持其诉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