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9
2013/11/4 11:30:28
KB诉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98号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KB××。
法定代表人:Sun××。
委托代理人:熊××。
被告:上海桥××国××货××代××司。住所地:上××路××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孙××、黄××。
原告KB××(以下简称KB公某)为与被告上海桥××国××货××代××司(以下简称桥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B公某起诉称:原告向其客户MEGSPA出售767箱电吹风,总金额55792.49美元。原告将涉案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并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C0SU6035881900的提单,载明集装箱号为CBHU8753281、装船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起运港为深圳、目的港为意大利热那亚。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将货物交付给MEGSPA。原告主张,被告无单放货侵犯了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55792.49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3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被告桥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原告并非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无权向被告索赔;原告证据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存在形式缺陷。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KB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向MEGSPA出具的货物发票;2,被告2010年6月23日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及通知人均为原告;3,巨一集团(香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巨一公某)与原告签署的定购合同;4,巨一公某向原告开具的货物发票;5,巨一公某出具的装箱单;6,集装箱流转记录;7,报关单;8,巨一公某与温州外贸工艺品有限公某签订的“委托报关协议”;9、广某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电脑资料公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指出,原告证据多为外文,未提供中文翻译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相应译本,被告未再坚持该异议);原告证1、证3-5均形成于境外却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5装箱单所载货物数量与证1、4所载不符;证6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对证2、证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9公某某仅能证明涉案集装箱清空而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提走。原告指出,原告及供应商巨一公某的经营地址均在广某深圳,故相关文件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被告桥宇××第一次庭审后辩称被告无单放货已事先取得原告及MEGSPA的授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MEGSPA向被告出具的无单放货承诺函。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审理的同类案件中,被告亦提交了该函。原告质证主张,该函件中原告的签章及签字均为虚假,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双方均主张:如该函件真实成立,其内容当然涵盖本案货物,并同意将该函件在广州海事法院的案件中进行鉴定,其内容直接引入本案并由各方在本案书面质证。截至2013年1月中旬,双方均提交了广某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某某第772号文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案涉无单交货承诺函落款处&l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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