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5
2013/11/4 11:27:38

上诉人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天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01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金丰城大厦B座20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静,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天津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金融大厦1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 )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75号国际大厦1808室。
负责人:马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威,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萨拉夫康迪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浩公司)、原审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天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清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张丽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萨拉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静,鹏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达飞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鹏浩公司与买方C.C.T.M.SARL签订销售合同,销售50吨镀锌铁丝,价格条件为FOB新港790美元∕吨,约定货物装于2个20英尺集装箱装船出运。5月6日,鹏浩公司与案外人安平县丰华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网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货物用于出口。
2010年5月19日,鹏浩公司向萨拉夫公司出具国际运输出口货物委托书。萨拉夫公司向鹏浩公司转交了抬头为“CMA CGM”的客户放柜通知书,通知书中以打印方式记载的订舱号为TSHX007115、以手写方式将订舱号分为了A、B票,其中TSHX007115A票的三个集装箱号为DVRU1305049、STMU2905120、TRLU8818768,TSHX007115B票的两个集装箱号为INBU3431459、ECMU1239867。6月4日,涉案货物装于前述B票两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达飞天津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TSHX007115号海运提单并将该提单交给了萨拉夫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萨拉夫公司,收货人为C.C.T.M.SARL,船名航次为CMA CGM HYDRA FL650W,运费预付,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达喀尔,提单记载了前述五个集装箱的货物,其中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总重48吨,与报关单记载信息一致。2010年6月9日,萨拉夫公司就货物装船前费用向鹏浩公司开具付款通知书,其中记载:MBL NO.:TSHX007115,HBL NO.:1005TJ3569A/1005TJ3569B,集装箱号为前述A、B票中所指的五个集装箱号,收取的费用包括订舱费、港杂费等总计人民币4315元。经鹏浩公司与萨拉夫公司确认,涉案货物费用为人民币1810元,其余款项人民币2505元为前述A票三个集装箱货物的费用。2010年10月12日,鹏浩公司向萨拉夫公司支付人民币1810元。
货物出运后,萨拉夫公司未向鹏浩公司交付正本提单。2010年7月23日,货到目的港,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C.C.T.M.SARL即贸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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