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10
2013/11/4 11:24:35
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双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2)浙海终字第54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Compania Chilena de Navigation Interoceanica S.A.)。
法定代表人:Mr.Felipe Irarrazaval Ovall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双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航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双林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双林公司将859箱各类阀门、水嘴货物委托案外人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宁波港运至巴西里约热内卢。其后双林公司取得了由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以智利航运公司为承运人的编号为BL-CNNGB-002892079-4的三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双林公司,收货人为Lr Distribuidora Ltda Av Sbastiao de Brito,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里约热内卢,船名航次为WAN HAI 506 0061WB,预付海运费用共计2031美元,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其后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该院另查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FOB价格为70580.8美元,双林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宁波凯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商检费、报关费、拖卡费等代理费用共计3475元人民币,支付海运费2450美元。2011年双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智利航运公司向其赔偿货物损失70580.8美元及利息,并赔偿货物海运费2450美元及内陆运费损失34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港系涉案货物装运港,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林公司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装运港也系我国港口,双方对适用中国法律亦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智利航运公司接受双林公司委托出运货物,并出具了由其作为承运人的正本提单,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智利航运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其提供的目的港用于提货的正本提单应是假的,但辩称依据目的港法律,货到目的港后均须交货给港口当局,再由海关的代理凭单放货给收货人,但智利航运公司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未经公证认证,未提供目的港海关代理身份相关证明,且就其提供的巴西律师法律意见中也未见其辩称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智利航运公司无单放货。双林公司已提供了其外汇账户的开立、收支及涉案货物批次核销的相关证据,其中并无收货人付款记载;双林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中有30%预付款的记载,但对账单中无相应收款记录,智利航运公司所称2010年5月14日双林公司收悉的预付款6850.74美元记录中付款人名称与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名称相近但并不一致,金额亦不吻合,非涉案货物预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智利航运公司应赔偿双林公司因其无单放货造成的双林公司货款损失70580.8美元及利息;庭审中智利航运公司未能说明具体放货日期,故以货物追踪信息中记载的2010年8月13日为放货日期计算利息。双林公司同时要求智利航运公司支付海运费及代理费用损失,该院认为智利航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应依提单记载数额赔偿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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