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9
2013/11/4 11:23:56
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事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贻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晓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事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远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舟,被上诉人佳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佳事通公司委托中远船务公司自中国宁波港出运600箱的安全鞋至委内瑞拉卡贝略港,货物报关价值为65880美元。该批货物于2011年2月23日装上天运和轮,集装箱号为CBHU8971405,中远船务公司代理中远运输公司向佳事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21572030的正本提单。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委内瑞拉卡贝略港后,在佳事通公司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5日被人提取。佳事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424926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佳事通公司收汇核销采用批次总量核销,涉案核销单号为771805731的单证已经在核销批次号70541628411051901中核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的目的港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都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只是两原审被告主张有关目的港货物的交付、放行应当适用当地法律,该院认为其主张系要证明的事实,不是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提单载明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国法律来确定双方责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中远船务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
两原审被告主张中远船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该院认为佳事通公司依据所持提单起诉两原审被告无单放货,故佳事通公司与两原审被告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其在代理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故佳事通公司依据提单只能向承运人中远运输公司主张责任。
二、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
中远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目的港法律将货物交给了当地的港务公司,至于收货人如何从港务公司提取货物与其无关。该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依照目的港的法律将货物交给了当地的港务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按中远运输公司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所述,委内瑞拉的海商法也规定了承运人应当把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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