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8
2013/10/4 11:23:16
义乌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Y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ANL Singapore Pte Ltd.)。住所地:XX,Alexandra Terracel,Si-ngapore 1185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厦门)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某某(厦门)律师事务所。
原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YY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ANL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简称YY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YY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该异议,并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Y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告委托浙江ZZ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代为订舱从宁波出运1个40尺高柜至巴布亚新几内亚RABAUL,ZZ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舱出运,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订舱后于2010年10月29日将上述集装箱装船出运,并向原告签发了被告YY公司编号为WBZN000954的正本提单。上述集装箱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YY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集装箱货物放货给收货人,从而造成原告无法收回全部货款合计人民币411564.85元。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1564.85元及其利息。
被告YY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既非货物托运人也非货物所有权人,不具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货物由真正的货主DEBORAHS OFFICE&SCHOOL SHOPPLIES SUPPLIES(以下简称DOSS)提走,原告仅为其采购代理,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额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编号为WBZN000954的全套正本提单;
2、货物出口委托单;
3、装箱单;
4、两份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订舱及取得全套正本提单的过程。
第二组:
5、采购服务协议;
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深圳市金星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
8、宁波灵成报关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收货人DOSS的委托,在义乌市场采购涉案货物后,以深圳市金星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订舱出运,并委托宁波灵成报关有限公司以石家庄星诺顺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出运的事实。
第三组:
9、订货单和货款支付的银行凭证;
10、海运费对账单和中国银行付款凭证;
11、拖卡费月结算单和银行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支出采购费人民币358657元,海运费美元4110元、人民币1415元以及支出拖卡费人民币2320元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3、5、6没有异议,对证4、7、8认为系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9的订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支付凭证的关联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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