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7
2013/10/4 11:22: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525号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Xx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曼某(Mangho Brijkumar Chellaram),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受托将1,449箱饮水机和1箱配件从深圳盐田港运到货物买方墨西哥××运动公司(Inter America Sport S.A.DEC.V)处。被告向原告签发了SUDUN94619587015号提单。2009年8月15日左右,货物抵达目的港,被告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付买方××运动公司,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上述货物由中山市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提供,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该批货物价值49,383美元。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9,383美元,按2009年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9计算,折合人民币为340,74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340,742元计算,从2009年9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一式三份,拟证明被告无单放货;2、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拟证明货物的价值;3、2009年8月15日电子邮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原告申请法院向深圳大鹏海关调取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2与原件相符,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9077号公证书,拟证明曾装载本案所涉货物的集装箱已经在巴西用于其他货物运输。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正本提单的持有人,被告也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担者,依照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国际货运代理人而非独立经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托运单,拟证明xx公司委托被告代理货物运输事项;2、订舱回执,拟证明被告为xx公司联系并落实订舱事项;3、提单确认通知书和更改保函,拟证明被告与xx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4、提单,拟证明被告已按xx公司要求完成委托事项;5、入账通知书和发票,拟证明x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仅是被告完成订舱任务的凭证,而非物权意义上的提单,证据材料2显示的发货单位为xx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经审核,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合议庭均予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相互间的印证情况,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为打印的电子邮件,没有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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