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6
2013/10/4 11:22:12
xx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10)广海法初字第423号
原告:深圳××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丹沙深圳公司)、丹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丹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张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发货人××工业公司委托原告托运喷墨耗材、冷裱膜等货物,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办理从深圳盐田至巴拿马曼萨尼略的运输,被告丹沙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1SX021417的正本提单,原告向被告丹沙深圳公司支付了运费。原告为上述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但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在没有凭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交付给他人,致使原告丧失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取相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50,052.53美元(按2008年11月18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341,758.67元)、运费损失人民币2,288.38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2、订舱确认书;3、商业发票;4、索赔函件;5、运费发票。
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和丹沙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货物于2008年10月23日装船出运,预计2008年11月14日到达目的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的记载,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瑞士的××运输有限公司(,两被告不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3、原告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提单享有合法权利。4、原告没有对无单放货的事实及其货款损失的金额提供证据证明。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确认书;2、代理协议;3、无船承运业务登记证;4、民事判决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原告受××工业公司委托托运喷墨耗材、冷裱膜等货物从深圳盐田港到巴拿马曼萨尼略港,原告随后通过被告丹沙深圳公司委托丹沙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运输,被告丹沙公司又委托瑞士××运输公司运输该货物,并按照瑞士××运输公司的指示实际委托马××航运公司运输。10月14日,马士基航运公司向丹沙公司出具了订舱确认书,该订舱确认书记载:订舱人为丹沙公司,货物装载于1个40英尺集装箱内,始发地为深圳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目的地为巴拿马曼萨尼略码头,货物预计离港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预计到达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丹沙深圳公司支付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在装货港的运杂费人民币2288.38元后,从丹沙深圳公司处取得了编号为1SX021417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工业公司,收货人为EGRET ENTERPRISES S.A.,货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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