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例10
2013/12/4 10:42:30

 
冯某某诉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011广海法初字403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冯某某,均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博罗县××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某,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粤阳江98639”渔船是原告于2006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原告与妻子罗某某雇佣两个渔民出海打渔。2011年5月1日晚1930时左右,“粤阳江98639”渔船停船抛锚在深圳宝安机场珠江口附近沿海海面(东经113°43.747′,北纬22°38.591′)等待作业起网。“粤惠州货9332”轮没有按航道行驶,突然撞向“粤阳江98639”渔船。当时该渔船停泊在渔业区(不是航道),抛锚等待起网,无法避让,被“粤惠州货9332”轮从船头一直撞向船尾,“粤阳江98639”渔船立即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海,3人获救,罗某某溺水死亡。海难发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沙角海事处(以下称“沙角海事处”)介入调查,渔船被打捞出海,渔船全损,已无法维修。事故造成原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员工资、遣返费损失30,000元、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渔汛损失16万元以及评估费1,414元。沙角海事处认定“粤惠州货9332”轮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是“粤惠州货933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船员工资、遣返费30,000元、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渔汛损失160,000元,合计429,675元,以及渔船价值损失134,458元和船上财产损失105,21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的上述请求对“粤惠州货933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粤阳江98639”渔船所有权证书、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3、《关于“粤阳江98639”渔船进出港签证的说明》;4、船员登记证2份;5、“粤惠州货9332”轮国籍证书;6、收据5份;7、证明;8、渔船汛期产值表5份;9、收据5份;10、“粤阳江98639”渔船员工2011年5-7月份工资及遣返费表;11、冯菜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梁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2、《价格认证书》;13、发票;14、海事事故调查表。原告还申请本院向沙角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州“5.1”“粤惠州货9332”船与“粤阳江98639”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调查报告》”);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7份;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4、货物装载手册。
被告辩称:一、“粤惠州货9332”轮并未碰撞“粤阳江98639”渔船。(一)海事局的VTS监控系统在原告声称的发生碰撞的时间和地点未检测到“粤阳江98639”渔船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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