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例7
2013/10/4 10:40:54
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2号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告浙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所属的“某某28”轮从香港开往东莞沙田航行途中,在广州港伶仃航道与川鼻航道连接处与原告所属的“和华”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认定双方船舶均有过失,“某某28”轮疏忽了望、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失比“和华”轮过失大,“某某28”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华”轮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根据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达成碰撞责任和解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承担碰撞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碰撞事故30%的责任。请求判令:1.对双方船舶碰撞责任予以认定;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2.水路运输许可证;3.营运证;4.事故报告;5.广州“3.20”“某某28”轮与“和华”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6.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7.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8.检验报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广州海事局的责任认定达成了碰撞责任和解协议,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2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某某28”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3.碰撞责任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和华”轮总吨6,657,净吨3,727,总长131.55米,船宽18.80米,型深9.4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舟山,船舶登记号/IMO编号为070307000144,船舶种类为集装箱船,主机功率为3,824千瓦。原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最近一次安全检查为2011年1月17日,经山东省青岛船舶检验日照分局检验合格。本航次配员20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本航次装载201个20英尺集装箱和56个40英尺集装箱,共计313个标准箱共7,800吨。
“某某28”轮总吨2,088,净吨1,169,总长76.20米,船宽16.00米,型深6.0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籍港为珠海,船舶登记号/IMO编号为090305000001,船舶种类为集装箱船,主机种类为内燃机,功率为1,764千瓦。被告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最近一次安全检查为2011年2月10日,经中国船级社广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检查合格。本航次配员11人,全部持有有效证书,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本航次装载146件卷钢,共计1,300吨,均装载在后舱,前舱无货。
2011年3月20日1523时,“和华”轮从黄埔外运仓码头开出,吃水前6.4米、后6
下一页
返回列表
返回首页
©2025 物流律师网—律师法律网|上海物流律师网|上海物流纠纷|上海货运纠纷|上海货运律师|上海货代律师|运输合同|海事海商|上海海事律师|上海海商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物流法规|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租船合同|logistics 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