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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问题探析

[日期:2022-02-24]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作者:王蕾 [字体: ]

〖提要〗

承运人以单方扣减押金的方式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如果费用金额超过合理范围,收货人有权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

 

〖案情〗

原告:上海重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多式联运提单。货物装于一个40尺集装箱内。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凭正本提单向被告换取了提货单,并提取了涉案集装箱。后因海关查验导致该集装箱未能及时归还给被告。经被告核定,该集装箱最终需收取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4220元。此前的2018年10月12日和11月7日,原告代理人上海重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飞公司)代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放箱代理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用作涉案集装箱的押金。2018年11月7日和12月18日,港利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60002元,用途也是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押金。2019年1月4日,被告从港利公司处收齐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4220元,并于1月14日向港利公司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对一个40尺集装箱新箱重置价以人民币30000元计算均予确认。

原告诉称,集装箱是可流动、可替换的运输工具,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负有减损义务,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来进行运营,从而降低损失。市场上同类型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个,但被告却强行扣留原告人民币64220元。因此,被告应将超额收取的人民币34220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已经足额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补充押金是通过实际履行的形式对费用进行了确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是违约金,是运输合同的业务款项,不应予以调整,且即使其性质是违约金,法院的调整范围也应当是实际损失的30%以下,而不应以一个新箱重置价为限。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二是被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是否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金额与被告达成一致。法院认为,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方式是通过扣减原告向被告的放箱代理支付的押金。在此种扣减押金的支付模式下,不存在针对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协商一致的过程,不能仅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就倒推得出原告对金额予以确认的结论。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已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

关于被告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是否合理。法院认为,收货人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但若承运人购置了新箱,收货人在此后的某个时候又归还了旧箱,则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过剩、闲置的困境。闲置集装箱难免会额外增加堆存、管理和处置开支,一概以一个新箱重置价确定承运人的损失,该参照标准不尽合理。在此情形下,可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个案实际,以一个新箱重置价为基础作适当浮动。就本案而言,可酌情确定为一个新箱重置价的150%,即人民币45000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922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由于承运人本身凭借集装箱的正常周转可以获得营运收益,一旦集装箱被超期占用便会造成收益上的损失。为了保护承运人的合法利益,督促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及早提箱、及时还箱,并使承运人的损失得到适当补偿,承运人可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双方没有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通常对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一个新箱重置价值为限。近期,陆续出现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要求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本案就该类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一、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的判断

在收货人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中,承运人往往会以其已与收货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此时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就此达成一致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根据通常的业务模式,收货人会向放箱代理预缴一定数量的押金,放箱代理就收货人需要向承运人支付的款项从押金中扣减,当押金余额不足或预计可能不足时会要求收货人补充。本案中重飞公司代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代理人港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即属此情形。倘原告未缴付足够的押金,办理提货手续便会受阻。

在此类案件中,承运人的抗辩主要是认为其已收到全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与放箱代理结清费用,可视为其已与收货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达成一致。但是,在上述扣减押金的支付模式下,并不存在针对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协商一致的过程,不能仅从承运人已经收到款项就倒推得出收货人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的结论。结合本案,被告收取的超期使用费均是从原告向港利公司支付的押金中直接扣减而得,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此已协商一致,若被告收取的费用超出其可以收取的金额,应予以退还。在被告无权收取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在被告要求支付时以抗辩的方式予以拒绝,也可以在支付后另行起诉要求返还,对此并无法律上的程序障碍。

在收货人支付的押金中直接扣减超期使用费是实务操作中的惯常做法,但也有收货人根据承运人出具的账单补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例。此种情形下,收货人作为违约方,在收到账单后,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前,有权利审查承运人所主��的金额和遭受的损失与收货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相当。如认为承运人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或承运人开具账单金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可以通过保留尾款或请求承运人退还多扣的押金等方式提出异议。若收货人按承运人出具账单金额支付完毕,在支付完毕前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那可视为收货人对其异议权的处分,表明其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的确认,除非收货人能举证证明该确认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对合理范围的考量

收货人负有向承运人及时归还集装箱的义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收货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向承运人进行赔偿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对此,需要审查承运人因此遭受了多少实际损失,以及是否采取了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通常理解,未及时将集装箱归还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集装箱被占用导致承运人用箱周转发生困难。该情形通过购置一个同类型新箱即可消除,故承运人的损失至多为新箱购置价格。

但与此同时也应当合理考虑另一个因素。若承运人购置了新箱,收货人在此后的某个时候又归还了旧箱,则承运人将面临集装箱过剩、闲置的困境。闲置集装箱难免会额外增加堆存、管理和处置开支,一概以一个新箱重置价确定承运人的损失,该参照标准不尽合理。此时,可否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过错程度等个案实际,以一个新箱重置价为基础作适当浮动。

实践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产生的原因有承运人未及时通知提货、收货人提货后故意不还箱等各种情形。本案中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产生的原因是原告进口的木材被海关查验,未能及时提取。基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导致,与承运人无关,故本案酌情确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一个新箱重置价的150%。

本案是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可否突破一个新箱重置价的尝试。实践中,各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应根据各案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但宗旨是不能让承运人躺着收钱,也不能让收货人肆意用箱。对于承运人要督促其履行及时通知提货的义务。一旦收货人确认弃货,承运人也有及时处理等义务。对于收货人来说,若由于收货人单方的原因,如故意占用集装箱不还甚至不提货造成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此时造成的损失则不能简单地以一个新箱重置价为限。特别是疫情以来新箱价格飞涨,在一箱难求的大环境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一概以一个新箱价格为限似有失公允。

 

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王蕾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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